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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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发布日期:2024-12-30 12:38:50

一、行政处罚(2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环保节能处)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二条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部门审核,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由项目审批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第二十三条,《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环保节能处)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环保节能处)

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 治区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安全生产处)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不符合生产许可有关规定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条企业未获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

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安全生产处)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自治区

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6(安全生产处)

对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自治区

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安全生产处)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5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自治区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安全生产处)

对年度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自治区

对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3万以下罚款。

9(安全生产处)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企业的处罚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自治区

不具备本办法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10(安全生产处)

对安全评价机构工作失职的处罚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自治区

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11(安全生产处)

对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二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 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自治区

对不正当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3 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12(化工处)


对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对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13(化工处)

对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14(化工处)

对违法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

1.对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5(化工处)

对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特定监控化学品设施的处罚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八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对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6(化工处)

对违法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处罚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自治区

1.对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17(化工处)

对未按要求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及保存相关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开展年度宣布工作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十六条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七条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8(化工处)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五十四条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19(消费品工业处)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自治区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0(消费品工业处)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自治区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21(消费品工业处)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自治区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22(消费品工业处)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区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3(消费品工业处)

非法买卖麻黄草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的,由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自治区

对非法买卖麻黄草的,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4(消费品工业处)

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第十四条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采集证或者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治区

对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依法予以处罚。


二、行政检查(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部门

职权依据

行使层级

行使内容

1(化工处)

对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企业或单位的检查监督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

1.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2. 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进行检查监督。
3.生产、消耗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及生产第三类或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区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申报有关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地市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或直接由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汇总、核实所有填报数据。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认真审核、汇总本地区数据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
4.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5.被查单位应由专人负责接待监督检查人员,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情况,不得隐瞒或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质疑。

2(环保节能处)

节能监督检查

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工业节能监察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8号)

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全国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加强全国工业节能监察的指导和统筹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工业节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

工业和信息化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工业节能监察的部门,统称工业节能监察部门。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9年修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3(安全生产处)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

进入民爆产品生产销售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隐患,责令立即整改或制定整改措施。

下一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业节能违法举报管理办法》于12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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