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特定监控化学品设施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发布日期: 2021-12-07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