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发布日期: 2021-12-07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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