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发布日期:2023-11-13 09:36:54
(2023年9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九章 帮扶机制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美丽新宁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第三条 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贯彻新发展理念,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城乡、山川协调一体化发展,促进共同富裕。
第四条 乡村振兴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因地制宜、规划先行、循序渐进,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振兴工作领导责任制,实行自治区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协调解决乡村振兴重大问题,推动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工作,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工作年度报告、监督检查等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振兴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乡村振兴促进有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样板区建设,开展乡村产业、人才、文化、生态、组织振兴示范创建,支持打造特色鲜明、辐射带动力强的乡村振兴典型样本,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激发农民在乡村振兴中的内生动力,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增强农民参与意识,完善农民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农民主体作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乡村振兴促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鼓励、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各方参与乡村振兴促进活动。
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规划。
支持具备连片建设发展条件的区域编制区域乡村振兴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振兴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立足区域资源禀赋,统筹城乡发展空间,明确乡村功能定位,优化乡村发展布局。
编制乡村振兴规划应当征求农民、专家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规划实施监督检查评估制度,推进乡村振兴规划的执行。乡村振兴规划及其执行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规划,坚持尊重农民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保持乡村功能和特色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安排村庄布局,分类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规划、结合村庄规划制定年度乡村振兴实施方案。
乡村振兴实施方案作为实施乡村振兴项目、安排涉农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生产力布局,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加大农业科技创新投入力度,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推动乡村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资源禀赋和地方特色,拓展农业多种功能,发掘乡村多元价值,发展现代种植业、现代养殖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以及休闲农业、乡村旅游、研学科普、健康养老等产业,重点支持葡萄酒、枸杞、牛奶、肉牛、滩羊、冷凉蔬菜等特色优势产业发展,加快推进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形成集研发、种养、加工、营销、文化、生态于一体的现代农业全产业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应当严格保护耕地,加强耕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防止闲置、荒芜耕地和耕地盐碱化,加强盐碱地等耕地后备资源综合改造利用;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灌溉耕地高效节水农业工程建设,逐步将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并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长效管护机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严格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制定粮食生产扶持政策,稳定粮食播种面积和产量,建设优质粮食生产基地,完善粮食加工、流通、储备、应急保障体系,推动节粮减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民种粮收益保障机制,落实种粮补贴、最低收购价等政策,保障农民种粮收益,提高和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发展现代设施农业,提升肉、蛋、奶、果、蔬、鱼、食用菌等产业发展质量,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完善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质量安全标准,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全过程监管,支持开展农产品地理标志申请和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加强对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和其他农产品、企业知名品牌的培育、保护和推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支持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推动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新品种推广,加强种业领域知识产权保护,选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方特色新品种,提升良种供应能力,推进现代化种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构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整合优势科研资源,加强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新产品研发,建立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激励和利益分享机制,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组建农业科技创新联合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完善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政策,建设智慧农机服务平台,发展耕整地、播种、施肥、灌溉、植保、收获、初加工等环节的农机精准作业,提高农机社会化服务水平,推进农业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信息化建设,完善农业信息监测预警、发布机制,支持建设农产品全产业链大数据服务平台,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经营各环节的应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农产品初加工、精深加工和综合利用加工,培育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优势特色产业集群。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现代物流发展,支持农产品批发市场、综合加工配送中心、产地集中配送中心和冷链储藏体系建设,培育、壮大农村电子商务产业,促进农产品网络销售、直播带货等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利于农民收入稳定增长的机制,鼓励、支持农民拓宽增收渠道,促进农民增加收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经营主体建立健全联农带农机制,通过订单生产、产品代销、股份合作、提供就业等形式带动农民共享产业增值收益。农业经营主体联农带农成效作为政府项目扶持、资金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健全完善民主决策、规范运行、风险防范、监督考核等机制,支持探索资源发包、房屋租赁、物业出租、中介服务、资产参股等方式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聘请专业人员开展市场化运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政府购买服务以及财政投入的农村小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发展壮大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培育家庭农场,鼓励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推动通过土地入股、股份合作、组建联合体等方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提升发展规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完善农业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为农民提供生产托管、技术指导、病虫害防治、冷链储运、分拣包装等社会化服务,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农(林)场规划建设,推进国有农(林)场现代农业发展,鼓励国有农(林)场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鼓励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民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推进数字供销建设,强化为农服务功能,发挥为农服务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作用。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乡村人才振兴长效机制,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激励制度,培育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经营管理、法律、公共文化、社会工作等专业人才服务乡村,打造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乡村人才队伍,保障乡村人才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职业发展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公费师范教育等方式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对到乡村学校任教达到规定年限的教师给予职称评定等优待,保障和改善乡村教师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卫生健康人才队伍建设,优化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岗位设置,按照规定为乡村医生缴纳养老、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保障服务区域人口少的乡村医生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乡村医生平均工资收入水平。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培养农技推广人才,稳定公益性农技推广队伍,支持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人员等为农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提供技术服务,按照规定保障科技特派员、农技推广人员岗位竞聘、培训考核、获取报酬等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农村实用人才和创业创新带头人培养,组织开展面向农民的技能、创业就业等培训,引导农民掌握职业技能,鼓励农民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支持建设农村创业创新孵化基地、非遗工坊和乡土人才工作室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结合乡村产业发展需求,指导、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设置乡村振兴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乡村振兴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毕业生返乡入乡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通过建设人才公寓、发放住房补助、接收子女入学、完善社会保障等措施,支持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服务乡村振兴。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返乡入乡人员和各类人才提供必要的生产生活服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供相关福利待遇。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才通过项目合作、专家服务等方式到乡村开展服务,将服务基层工作成效作为职称评定、岗位聘用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搭建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平台,培育农村社会组织、乡村振兴志愿服务组织,为农村社会工作和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帮助。
鼓励社会工作机构到乡村开展困难救助、权益维护、人文关怀、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等专业化服务。
第五章 文化繁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促进宗教和顺、社会和谐、民族和睦,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和农民思想道德建设,提升农民科学文化素养,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体育、科技、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乡村公共文化体育服务体系,加大适宜农民的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保障投入,发挥村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站、所)、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民健身中心、村史馆和农家书屋等公共文化服务功能,鼓励、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节日民俗活动。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移风易俗,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规民约,发挥农村红白理事会、村民议事会、道德评议会等群众组织作用,支持推行乡风文明积分制、清单制等创新措施,引导村民抵制大操大办、高额彩礼、重男轻女、厚葬薄养、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提倡孝老爱亲、邻里和睦、勤俭节约、诚实守信,促进男女平等,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挖掘、研究、保护和传承乡村优秀历史文化,加强对农业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红色文化遗址、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游、水利等部门应当弘扬黄河文化,鼓励开展放水、交接水等传统灌溉文化活动,支持依法合理开发黄河旅游线路和产品等,促进黄河文化和乡村旅游融合发展。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乡村小微文化企业、工作室和个体创作者等,鼓励发展乡村民宿、民俗体验、文化创意等新业态,建设文化产业特色乡镇、村落。
第六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优先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支持采用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等先进绿色种植、养殖技术和设施。
鼓励、支持发展滴灌喷灌、地膜覆盖等节水技术和设备,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建立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有偿分类回收点,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实现农业投入品减量化、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治理,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长效管护机制,保障农村公共设施管护和运行经费的投入,推动村容村貌整体提升。
鼓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开展农户房前屋后院内、村道巷道、村边水边、空地闲地的绿化美化,因地制宜建设小菜园、小果园、小花园,保护和修复自然景观。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强化农村住房风貌引导,推广使用新型建造技术和绿色建筑材料,指导村民建造结构设施安全、功能现代、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第七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
第四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发挥全面领导作用。健全农村基层组织体系,选优配强村党组织带头人,培育发展致富带头人,推动村党组织书记按照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农业农村干部队伍培养、配备、使用、管理机制,完善关爱激励和容错纠错制度,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待遇保障,选派优秀干部到乡村锻炼。农村基层经历和考核结果作为干部评先选优、选拔任用的重要参考。
完善村级后备干部动态储备制度,加强村级后备干部培训锻炼、考核评议,根据考核结果和评议情况对村级后备干部进行动态调整,注重从本村致富能手、务工经商返乡人员、返乡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中培养选拔党支部书记、推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完善村民代表会议制度,规范议案提出、民主议定、公布告知、组织实施和监督落实工作程序,制定村民代表会议议事清单,依法保障村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机制,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人员报酬与集体经济效益挂钩的激励制度,引导、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集体资产、开发集体资源、服务集体成员。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完善农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健全乡村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落实农村法律顾问等制度,培育乡村法律明白人、农村学法用法示范户等,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农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治素养,提高乡村治理和法治建设水平。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平安乡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农村公共安全体系,加强农村警务工作,完善立体化、智能化治安防控设施建设,做好农村安全生产、公共卫生、防灾减灾救灾、应急救援、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实施,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推动城乡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和公共资源合理配置,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实现城乡融合发展。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管护城乡基础设施,推进农村道路交通、供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客运、物流、消防、防灾减灾、垃圾污水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互联互通,保障乡村发展需求。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数字政府、数字社会向乡村延伸,推进农村光纤网络、移动网络、数字电视网、农业物联网等新型数字基础设施建设,加快农村交通、供水供电等传统基础设施的数字化改造,拓展乡村产业、乡村治理与服务数字化应用场景,提升乡村数字化治理水平。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工程,健全城乡饮水安全动态监测和运维管护机制,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农村寄递物流体系建设,加快农村末端配送运力资源共享,鼓励企业设立村级寄递物流点。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促进公共教育资源向农村倾斜,科学合理优化学校布局,推进乡村远程网络教育应用普及,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基本办学条件,加大公办幼儿园建设力度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扶持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统筹城乡医疗卫生资源,提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服务水平,推进远程医疗在乡村应用普及,保障基本医药物资供给,提高农村传染病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健全城乡统筹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和困境儿童、妇女、老年人、残疾人的关爱服务,逐步建设完善日间照料中心、老年食堂等养老服务设施,支持发展农村普惠性养老服务和互助性养老。
第九章 帮扶机制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防止返贫和农村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开展常态化监测预警,按照风险类别、识别条件、帮扶需求等开展帮扶工作,及时精准消除和化解规模性返贫风险。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门应当健全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失学辍学,落实覆盖全学段的帮扶资助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长效机制,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制度,对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和易返贫致贫人口实行县域内住院先诊疗后付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安全保障机制,通过农村危房危窑改造、抗震宜居农房改造等确保农村低收入群体住房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易地搬迁后续扶持机制,完善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加大易地搬迁安置区产业培育和扶持力度,通过产业带动、就业创业帮扶、以工代赈、公益岗位安置等方式帮助易地搬迁群众就业,促进易地搬迁群众融入社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健全劳务输出工作机制,支持打造具有地域特色、行业特征和技能特点的劳务品牌,培育劳务中介组织和劳务经纪人,搭建劳动就业服务平台,优先支持易返贫致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等就业。
鼓励采用校企合作、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提升农村劳动力技能水平。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中央定点帮扶单位的对接,深化东西部协作,完善闽宁协作机制,拓展协作领域,创新协作方式,加强产业合作、劳务协作、人才交流和消费帮扶,推进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等领域全面协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定点帮扶制度,选派驻村第一书记和工作队,优化驻村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帮扶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和帮扶村实际需求,通过政策咨询、资金支持、消费帮扶、技术交流、项目对接等方式开展帮扶工作。
第十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按照规定提高土地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比例,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乡村振兴基金,重点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乡村营商环境,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项目申报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鼓励创新投融资方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向乡村。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现代农村金融服务体系,综合运用风险补偿、贷款贴息、融资担保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拓展多元化金融服务,加大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生产、农业科技攻关、富民产业发展壮大、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强化农户小额信贷金融支持,开发适合农民创业就业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龙头企业发展的信贷产品。
支持利用土地经营权、农机具、大棚设施、活体畜禽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水利、气象、应急、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水利、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提升抗旱防汛、病虫害防治、防霜冻、防冰雹等应对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采取保费补贴等措施支持保险机构适当增加保险品种,扩大农业保险覆盖面,因地制宜开发特色农产品保险,合理设置赔付条件,适当提高赔付标准,提升农业保险服务质量和保障能力。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进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依法采取措施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激活农村土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满足乡村产业发展、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农民住宅用地合理需求。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指导和管理,探索建立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风险防范和保障机制,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乡村生态环境,不得损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乡村振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对乡村振兴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
第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管理、使用和绩效等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乡村振兴促进相关职责的,适用本条例关于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居民委员会开展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适用本条例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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