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发布日期:2024-06-12 09:27:01
(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10月27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促进城乡绿化和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一定劳动量的整地、育苗、种树、管护及其他履行义务植树尽责形式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十一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活动。
对依法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首府绿化委员会、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各级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自然资源、园林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义务植树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和街道范围内的义务植树的组织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安排,做好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七条 首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首府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规划制定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首府绿化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及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计划,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以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到各单位。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人数、植树地点、数量、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第九条 义务植树的重点是义务植树基地绿化、城市园林绿化和乡村绿化。
义务植树应当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为内容的多种形式的责任制。各级绿化委员会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因地制宜,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安排,组织本单位的人员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一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各单位应当按期向绿化委员会报送义务植树登记卡,并由绿化委员会对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未完成任务的,应当予以补种。
第十二条 应当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确实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的,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三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林权归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前由栽种者或者其委托的人员管护;验收后,由林权单位或者绿化委员会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
采伐、更新,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改造义务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除履行植树义务外,可以通过抚育管护、认建认养、捐资捐物等尽责形式支持义务植树。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支持义务植树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由绿化委员会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处未完成植树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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