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
发布日期:2025-03-06 15:03:24
(2025年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本生活救助
第一节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节 特困人员供养
第三章 专项社会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五节 受灾人员救助
第四章 急难社会救助
第一节 临时救助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社会救助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救助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以基本生活救助、专项社会救助、急难社会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为补充,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政策措施,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医疗保障、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等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相应社会救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农村、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救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信息交换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救助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宁夏户籍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分档发放。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未成年人、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访视、照料等服务。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考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或者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的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确认,并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抽查。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未成年人、失能失智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二)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可以单独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特殊困难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重病患者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民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属不同户籍地的,可以向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的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具备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期限的渐退期。
第十八条 对下列宁夏户籍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
前款规定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以及在普通高校接受全日制专科、本科教育的,可以继续享有特困人员供养待遇。
(一)提供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日常生活、住院期间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并按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四)办理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可以确定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调查、审核确认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安置;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并加强对照料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
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后,可以利用闲置资源向其他社会救助对象中的老年人、残疾人提供低收费或者无偿的托养、护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照料服务人应当履行委托照料服务协议,规范提供看护、照料等服务。
照料服务人实施辱骂、殴打、冻饿等侵犯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人身权益的行为或者挪用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供养金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解除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或者按照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将其安置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二十五条 对患有传染病、严重精神障碍等疾病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供养、协调提供医疗等服务,必要时送往具备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精神卫生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宁夏户籍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前款范围外给予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所需医疗救助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
(一)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其他符合资助参保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给予定额资助;
(二)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因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者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的费用,在经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对符合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资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划转;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孤儿(含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高龄低收入老年人、防止返贫监测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直接救助,由定点医药机构直接结算;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成员、刚性支出困难家庭中符合条件的大病患者、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补助,实行依申请救助,由其在就医结束后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经审核、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医疗保障部门确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给予救助。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对需要疾病应急救助的人员实施救治。
第三十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中的在园幼儿、在校学生给予下列教育救助:
(一)对接受学前教育的救助对象减免保教费、补助生活费;
(二)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生活补助费;
(三)对接受普通高中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对其中农村户籍的教育救助对象减免学杂费;
(四)对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救助对象免除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
(五)对接受普通高等教育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岗位等。
第三十一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以及其他经济困难家庭中符合教育救助条件的在园幼儿、在校学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教育救助。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
第三十二条 申请教育救助,由学生本人或者学生的监护人向就读学校提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期间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就读学校报经主管的教育部门审核、确认;普通高等教育期间的教育救助申请,由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核、确认。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四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救助,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也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六条 对老年人、残疾人等行动不便的住房救助对象,应当根据其身体状况给予房源、楼层、户型等方面优先选择权。
鼓励、支持实施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或者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等措施为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新建住房、收购改建空置房屋,提供给农村住房救助对象居住。
第三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吸纳就业等方式,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九条 申请就业救助,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条 就业救助对象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就业救助对象应当积极就业,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并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
第四十二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创业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四十三条 对因自然灾害使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或者生命财产安全面临威胁的人员,给予受灾人员救助。
第四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紧急疏散、转移、安置等措施,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心理疏导等应急救助,对因灾遇难人员家属给予抚慰,发放抚慰金。
第四十五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房屋倒塌或者严重损坏需恢复重建无房可住的人员、因次生灾害威胁在外安置无法返家的人员、因灾损失严重缺少生活来源的人员,给予过渡期生活救助。
第四十六条 居民住房因自然灾害发生倒塌、损坏的,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倒损的居民住房。
受灾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为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救助对象发放补助资金、物资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为重建或者修缮因灾倒损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四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当年冬季、次年春季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冬春生活困难救助,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给予旱灾生活困难救助。
第四十八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侵害,自救能力弱、生活困难、急需救助的受灾人员,给予因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第四十九条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做好统筹衔接。对经受灾人员救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困难的受灾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程序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突发事件;
(二)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
(三)医疗、教育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临时急救的其他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五十一条 对临时救助对象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给予救助。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仍未解决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助临时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社会救助,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给予帮扶。
第五十二条 临时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临时救助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临时救助标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者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认并给予临时救助。临时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认并给予临时救助。
情况紧急确需立即采取临时救助措施的,可以简化审批程序,先行实施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应当按照规定补充说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对有重大生活困难、需要给予的临时救助金额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给予救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机构,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心理疏导、协助返乡等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的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采取告知、引导、护送等方式帮助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手段,帮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寻亲返乡,对长期滞留且无法查明身份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妥善安置并按照户籍管理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返乡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帮扶,对基本生活、医疗保障等有困难的,协调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社会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工作机制,畅通、拓宽参与渠道,做好信息发布、政策咨询、业务指导、项目指引、公益服务记录等工作,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财产、设立项目、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慈善帮扶活动,引导慈善组织加大社会救助方面支出,创新慈善帮扶形式。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岗位、设立服务站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工作,并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能力提升、生活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参与社会救助,发挥行业特点和专业技能优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照料、送医陪护、助残助学、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目录,并建立评价机制,对承接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进行评估、考核。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从社会救助资金或者工作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一次性书面告知社会救助申请人所需材料,及时受理、转办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对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社会救助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为需要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提供在线申请、查询办理、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
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拒绝配合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决定调减、停止社会救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建设,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工作职责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真实材料。
第七十一条 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确认结果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审核。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低收入人口的动态监测,通过信息共享、走访核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低收入人口的困难情况,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应当协助其申请社会救助;其他单位对在工作中发现的需要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救助帮扶形式,加强法律援助等服务,促进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相衔接。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取暖、节日慰问等救助帮扶。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公布的信息外,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及时纠正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予问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社会救助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核实、公示、审核确认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三)隐匿、销毁、篡改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社会救助相关服务的;
(五)经核查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未按照规定停止救助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条 对无理取闹或者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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