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发布日期: 2021-12-07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生产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3.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上一条: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下一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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