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发布日期: 2021-12-15

一、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二、行政处罚实施的条件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查证存在“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行为的,依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上一条: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下一条: 对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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