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依据和实施条件

发布日期: 2021-12-15

一、行政处罚依据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行政处罚实施的条件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查证存在“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等行为的,依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上一条: 对未按要求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及保存相关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开展年度宣布工作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下一条: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行政权力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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