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爆行业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实施条件
发布日期: 2021-12-21
一、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2.【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3.【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4.【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第十八条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政处罚实施的条件。
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二、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的条件。
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的;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三、对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1.【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二)行政处罚实施的条件。
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四、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
1.【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5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二)行政处罚的实施条件。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