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2022年)
发布日期: 2024-04-16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2022年) | |||||||
一、行政许可(10大项,14小项) | |||||||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层级 | 行使内容 |
1(化工处) |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初审 | 0102001001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六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竣工后,应当自竣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书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竣工验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按照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第八条 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不予通过验收的审查意见: (一)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设施的标定生产能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生产能力150%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申请竣工验收,情节严重的;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通过竣工验收的,申请人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再次申请竣工验收。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有关内容,对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建设进行初审。 | |
2(化工处) | 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 | 0102001002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条 申请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有生产监控化学品所需的资金和场所; (三)具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技术条件、生产设施,符合当地环境保护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与生产监控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 (五)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按照《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现场考核表》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考核,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考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第十五条 因企业名称等变更需要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其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经审查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更换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有关内容,对第二、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进行审批。 | |
3(化工处) | 监控化学品许可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 | 0102002001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八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和储存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符合安全要求的经营设施和熟悉产品性能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和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所需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十九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有关内容,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或颁发经营许可证书。 |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 | 0102002002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二十四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二)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采购、运输、储存和使用具有全过程管理能力; (三)有健全的监控化学品使用管理制度; (四)具备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能力; (五)五年内无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记录。 第二十五条 申请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填写《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年使用量一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验,并于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书的样式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规定。 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审查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准予延续。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有关内容,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进行监督检查或颁发使用许可证书。 | ||
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许可 | 0102002003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有关内容,批准符合条件的企业改变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目的。 | ||
4(化工处) | 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处理方案批准 | 无 | 0102003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 自治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有关内容,批准对变质或者过期失效的监控化学品进行处理。 |
5(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 无 | 0102004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括节能分析篇(章)。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 自治区 | 除政府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
设区的市 | 除政府投资项目外,企业投资项目年消耗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标准煤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
6(军民结合推进处) |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许可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 0102005001 | 民爆行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 自治区 |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 | 0102005002 |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 自治区 |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有关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
7(消费品工业处) | 食盐批发许可 | 无 | 0102007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 | 自治区 |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第十三条颁发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
8(消费品工业处) |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 | 无 | 0102008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 | 自治区 | 根据《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国务院第696号修订)第九条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
9(消费品工业处) | 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甘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0102009001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 第十一条 收购麻黄草实施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麻黄草。 | 自治区 | 负责甘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
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 0102009002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第116号令) 第十一条 收购麻黄草实施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务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麻黄草。 | 自治区 | 负责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 ||
10(技术改造投资处) | 工业和信息产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 0102010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国务院决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 自治区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明确的核准范围、权限,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 |
设区的市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所明确的核准范围、权限,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 |
二、行政处罚(20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 行使内容 |
1(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对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能设备或生产工艺的、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未进行节能评估与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行为的处罚 | 0202001000 |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县级 | 责令停止建设、生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2(军民结合推进处) | 对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0202002000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工业和信息化部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超出许可核定的生产品种、能力进行生产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因存在严重安全问题被吊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予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二)年度报告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部门规章】《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15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0号) 第十八条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5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 | 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处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对违反其他以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责令停止非法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
3(军民结合推进处) | 对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违法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行为的处罚 | 0202003000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自治区 | 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4(军民结合推进处) | 对违法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 0202004000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 自治区 | 对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含)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5(军民结合推进处) | 对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 0202005000 |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第5项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 自治区 | 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化工处) | 对违法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0202006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 |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对未经准许、非法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者,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批准,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并没收其产品。逾期不改的,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处10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除罚款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产。 |
7(化工处) | 对违法经营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0202007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 | 1.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许可,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没收其经营的化学品和经营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 |
8(化工处) | 对违法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处罚 | 0202008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 | 1.对违反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未经准许,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责令改正,没收所使用的监控化学品,并处5万元罚款;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9(化工处) | 对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特定监控化学品设施的处罚 | 0202009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88号修改) 第八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不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在开工生产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对未经生产特别许可,新建、扩建或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责令限期(30天内)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生产装置;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10(化工处) | 对违法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的处罚 | 0202011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自治区 | 1.对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数据统计中故意漏报、误报、隐瞒有关监控化学品资料、数据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拒报有关资料、数据,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5万元罚款。 |
11(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对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处罚 | 0202013000 | 节能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设区的市 |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县级 |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2(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对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 0202014000 | 节能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年自治区政府令第41号)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县级 |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化工处) | 对未按要求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及保存相关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开展年度宣布工作的处罚 | 0202024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五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4(化工处)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处罚 | 0202025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 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15(消费品工业处)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 0202026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自治区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县级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16(消费品工业处)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0202027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自治区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设区的市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县级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
17(消费品工业处)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0202028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自治区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
县级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 |||||
18(消费品工业处) |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盐的处罚 | 0202029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6号)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设区的市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县级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9(消费品工业处) | 非法买卖麻黄草的处罚 | 0202030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的,由林业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自治区 | 对非法买卖麻黄草的,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20(消费品工业处) | 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0202031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主席令第79号) 第十九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采集、买卖、运输麻黄草。 林业和草原、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实行麻黄草采集、收购许可和销售等流向监控、运输核查、追溯制度,加强麻黄草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麻黄草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6号令)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采集证或者收购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自治区 | 对涂改、伪造、倒卖、转让、出租、出借麻黄草收购许可证的,依法予以处罚。 |
三、行政检查(2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 行使内容 | |||||
1(化工处) | 对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企业或单位的检查监督 | 0602001000 | 化学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自治区 | 1.自治区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 |||||
2(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节能监督检查 | 0602002000 | 节能监察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自治区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
设区的市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
县级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
四、行政确认(8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 行使内容 | |||||
1(技术改造投资处) | 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内资、工业和信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 | 0702001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 | 自治区 | 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内资、工业和信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免税予以确认。 | |||||
2(科技促进处) | 自治区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 | 0702002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修订) | 自治区 | 负责全区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和管理工作。负责全区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验收工作。 | |||||
设区的市 | 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定推荐企业名单,签署推荐意见,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报自治区工信厅。 | ||||||||||
3(科技促进处) | 自治区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 | 0702003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部门规章】《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号) | 自治区 | 对自治区级新产品新技术给予鉴定。 | |||||
4(消费品工业处) |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审核确认 | 0702004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 自治区 | 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审核后,向国务院负责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部门推荐。 | |||||
5(各有关业务处室) | 办理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用于办理生产许可的前置确认) | 0702005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 | 自治区 | 对企业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且符合产业政策条件的,按要求出具证明(用于办理生产许可的前置确认)。 | |||||
6(中小企业处) | 自治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认定 | 0702006000 |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 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党发〔2018〕39号) 三、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八)支持民营企业技术改造和创新发展。实施创新型企业快速增长行动,加快培育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小巨人”和“专精特新”企业……对自治区“专精特新”示范企业、标杆企业和行业“隐形冠军”,分别给予30万元、50万元和100万元奖励。 | 自治区 | 认定自治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 | |||||
7(创业和融资服务处) | 自治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认定 | 0702007000 |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宁非公经发〔2017〕37号) | 自治区 | 认定自治区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 | |||||
8(创业和融资服务处) | 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 | 0702008000 |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意见》(国发〔2012〕14号)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宁工信规范发〔2019〕4号) 第四条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示范平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各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协助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辖区内示范平台进行认定管理。 | 自治区 | 认定自治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 |||||
五、行政奖励(1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
1(节能与综合利用处) | 节能违法举报奖励 | 0802001000 |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修正) | 自治区 |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设区的市 |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
县级 | 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六、其他类(6项) | ||||||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 层级 | 行使内容 |
1(军民结合推进处) | 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登记 | 1002001000 |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 【行政法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 第四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全国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 第七条 中央管理的企业负责办理所属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所属高等学校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中国科学院负责办理所属科研机构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 自治区 | 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照《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598号)第四条规定,对有关军工关键设备设施进行管理。负责国防科技工业管理的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军工关键设备设施的登记。 |
2(中小企业处) |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 | 1002004000 |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 | 自治区 | 协助中小企业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
3(技术改造投资处) | 组织安排自治区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 | 1002005000 |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党委办公厅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宁党办〔2019〕79号)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厅设下列内设机构: (五)技术改造投资处。……负责提出自治区工业化和信息化资金的规模、方向、计划和分行业分领域使用安排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负责中央支持资金的统筹计划。 | 自治区 | 组织安排自治区工业化和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 |
4(创业和融资服务处) |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推荐申报 | 1002006000 |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2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创新、人才培训、投融资等公益性服务。 【规范性文件】 《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 第十五条 省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负责本地区示范平台的推荐工作。 | 自治区 | 协助中小企业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 |
5(军民结合推进处) | 武器装备科研单位保密资格审查 | 1002007000 |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委员会 | 【规范性文件】《国家保密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中央军委装备发展部关于印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认定办法》(国保发〔2016〕15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国家保密资格认定政策、规定和标准;(二)组织实施二级、三级保密资格认定工作;(三)组织推荐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审查专家人选;(四)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日常工作;(五)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军工保密资格认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 自治区 | 对武器装备科研单位保密资格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
6(创业和融资服务处) | 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推荐申报 | 1002009000 | 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为小型微型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建设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6〕194号) | 自治区 | 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辖区内示范基地进行管理,组织推荐申报国家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示范基地。 |